成人保護法制—遊走於意思能力、心理健康和社會照護法與實務之間的邊界(一)(全球瞭望)

文章發表:2025/04/02

Kathryn Mackay、Pearse McCusker 著;詹朝欽 編譯

壹、導論與目的

成人保護法制相對較新,且主要僅限歐洲、北美、澳洲和紐西蘭等地。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可能只注意到長者虐待的問題,其他國家則適用於所有的成年人而不論其年齡和損傷,例如大英國協。隨著人們日益關注「易受傷的」(vulnerable)成人所經歷的傷害和虐待,以及他們可能因心理健康、智力或生理障礙以及老年而無法自我保護,各地也逐漸強化成人保護之法制。所謂的「易受傷成人」不無爭議,因為除個人之外,通常還有環境、文化和其他結構性因素會導致傷害,因此本文在此採用「陷於傷害風險的成人」一詞(以下簡稱涉險成人)。成人保護涉及法律和實務之複合區域,不只是因為涉險成人可能會涉及社會照護法制標準之一般支持標準之邊緣地帶,另一方面則涉及心智能力和心理健康之立法標準,包含決定形成之能力、診斷與風險。關於成人保護法制的主要挑戰之一,在於如何在成人之自我決定權以及國家在個人保護能力受損時進行干預的責任間保持平衡;這樣的緊張關係也存在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f Right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以下簡稱公約)之中:公約第12條的前提是每個人都有法律行為能力,不論其是否有所障礙或缺陷;公約第16條則確保了身心障礙者免受剝削、暴力和虐待的責任。這二項規定可能會產生衝突,例如:若某個成人表示願意留在受虐待的環境之中,他們是否有能力理解之或阻止之,顯然是個問題。


大英國協的四個區域都致力於根據公約改善其國內的法制,但對於成人保護法制而言,各自採取不同的做法;這些差異反映出每個國家相信他們在多大程度上有責任或權利介入成人事務。蘇格蘭2007年的成人支持和保護法(Adult Support and Protection, ASP,下稱本法)正式規定保護措施,還是全大英國協法規中責任最廣、最具權力的法律。此外,本法與心理健康和心智能力法制一同審查是否合乎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特別制定公約。基此,蘇格蘭成為適合的研究個案,檢驗前所述及之邊緣地帶以及公約第12和第16條之間的緊張關係。


本文以既有研究成果之敘事性文獻回顧為基礎,探討本法之可操作性(operationalisation);研究成果對於那些已經具有成人保護法制的司法管轄區或未來考慮有此立法之司法管轄區而言,至關重要。本文之目的在於利用敘事性文獻回顧的主要承國來調查已經察覺到的邊緣地帶、如何解決公約第12與第16條之間的緊張關係及其未竟之處。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本文將先細部探究公約第12及第16條規定,形成本文之脈絡,進而鳥瞰本法。在討論本法之全面優點後和挑戰後,提出本文研究成果,並對本法提出修法建議以因應未來挑戰。


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律能力與免受傷害之保護

法律能力(legal capacity)這個術語是影響蘇格蘭保護政策之開端,且反映在蘇格蘭心理健康法律評論之中;然而,其恐怕尚未對專業健康和社會照護實務產生重大影響。這意指大多數工作人員並未注意到國際間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意見所帶來的後續影響,其認為,任何人都不得以個人障礙為由替他人形成決定。就極端狀況而論,這種法律能力的詮釋對心理健康與心智能力法制之存在形成挑戰,也波及到成人保障法制。然而,在實務上,大多數的國家所採取的詮釋是根據公約第12條第4項使限制法律能力之存在有所可能,只要:「尊重當事人的權利、意志和偏好,沒有利益衝突和不當影響,合乎當事人情況或適合之,適用期間盡可能縮短,且由獨立公正的主管機關或司法機構定期審查。保護措施應與所影響個人權利和利益之程度合乎比例原則。」


儘管北愛爾蘭2016年的心智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尚未完全施行,但仍可將其最近的法律改革視為這些原則的反映。其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廢除那些僅因障礙而歧視特定公民群體的心理健康法制,並以單純訴諸決定形成能力之法律措施而權力取而代之。該法於2019年第一階段施行時,引入了基於決定形成能力受損和最佳利益標準作為限制自由的保障措施。


相對於斯,公約第16條的解釋和適用卻鮮見注意。該條第一項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


該條接著強調任何的保護性干預措施都必須以著重於復原(recovery)和重返社會(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為導向:「上述復原措施與重返社會措施應於有利於本人之健康、福祉、自尊、尊嚴及自主之環境中進行,並應斟酌因性別及年齡而異之具體需要。」


公約第12和第16條的概述反映出Bartlett和Schulze所描述的「大量的複合性且未能解決的緊張關係」,因此任何條文都「必須在這個公約脈絡中來理解。」帶著這個想法,先轉移焦點到本法及其內容,然後再細究其成功解決這些人權緊張關係的成果。


參、成人支持與保障法之原理與內容

本法於1993至2007年制定期間,曾就如何將人權保障措施納入其中有過大量的論辯。對此有二個因素產生影響,其一為人們認識到目前的心理健康、意思能力和社會保障法制不足以保障絕大部分的成人免受虐待和剝削;其次,對身心障礙者成人所受虐待的一系列研究揭示了系統性的失能,包括專業人士之間溝通狀況不佳,還缺乏決定形成之共同框架。


本法特別引入了廣泛的定義,所謂陷入風險的成年人為:「一、無法保障自己的福祉、財產、權利或其他利益者;二、有受到傷害風險者,且三、因受有障礙、精神障礙或生理或心智缺陷影響,比沒有受到這些影響的成人更易受到傷害者。」


定義廣泛之目的在於避免排除任何可能的傷害類別。此外,本法還引進一系列的原則,消除國家保護責任和成人自決權之間的緊張關係。二項首要原則在於:應降低任何限制性的行為,且應有益於成人。此外尚有六項指導原則,旨在使之和其他關係人盡可能地參與決定形成之過程。儘管目前的法規中並未出現相關術語如「決定形成之輔助」,但其仍是重點。然而,本法第6條規定之責任考慮提供倡導(advocacy)或其他服務以支持高風險成人之參與和決定形成,強調了成人積極參與本法程序之重要性。其他原則則側重於歧視之避免......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01期:代孕政策與人工生殖法制之再省思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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